盟直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旗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公正、公平、高效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优化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锡林郭勒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现将《通知》文件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3年9月13日
锡林郭勒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
为建立完善公正、公开、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制度,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我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在我盟辖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相关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招投标活动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各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适用法律法规比较复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复杂情况,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无故拖延、不按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 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 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 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 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 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 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十三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或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进行联合惩戒,并限制其在我市境内投标;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给行政机关工作造成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按照《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所有投诉案件,投诉处理结果应在全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布,自觉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后附招投标活动异议、投诉处理责任清单)。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