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政务公开内容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内容,是指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内容。其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内容应包括文字、图片、图表、音像、电子文稿等。
第三条 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遵循规范、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要求,提高发布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务公开,参照行政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务,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开及解读,但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的义务并配合解读。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公开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涉及的行政机关均应依法主动公开。
第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会商,按照会商结果进行答复或公开。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公开内容,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内容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内容准确一致。
第十条 拟发布的公开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公开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开内容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公开内容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公开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